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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过程中在先设计的举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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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过程中,对于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在先设计比较容易举证,并且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的可能性也比较大;但对于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在先设计举证极其困难,所谓困难就是指如何能让专利复审委员会确信该在先设计实际产生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众所周知,专利无效过程中任何一份证据获取时必然是在专利授权之后(否则不可能启动专利无效程序),如此若想实现证明的目的,只能通过证据的表象特征来说明该证据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一直持续存在且从未被改动。而公开使用又恰恰是一种动态行为。

2008612日,无效宣告请求人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5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本案从实践上探讨一下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过程中在先设计的举证问题,依供借鉴。

律师评析:

专利权人周某于20068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汽车后尾灯(Z-HX800×400)”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局于2007627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142416.32007830日专利权人与无效宣告请求人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无效宣告请求人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请求。

无效宣告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仅仅提交了三份证据:①(2007)泗洪证经内字第1351号公证书;②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宣传册及使用说明书;③丹阳市中远车灯有限公司、江苏远洋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远华车灯有限公司宣传册。请求人认为,附件1表明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已于2005年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附件1为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江苏省泗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的三辆中通牌LCK6115H大型客车的取证和保全行为进行确认的法律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书中的照片从多个角度反映了车牌号分别为“苏N02241、苏N02291、苏N02261”的三辆中通牌客车的外观,公证书中的行驶证复印件取自三辆客车所属的江苏省泗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与原件内容相符。照片中所示三辆中通牌客车的车牌号分别与机动车行驶证中记载的“号牌号码”相吻合,且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了三辆客车的注册登记日期均为“2005930日”,则应认定上述三辆客车已于2005930日(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因此,宣告20063014241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实践操作中,在先设计最关键的一步就是证据如何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问题。本案请求人的这种举证方式既保证了该关键证据的真实性,通过比对又保证了与该案的关联性。在本案中,请求人之所以全面胜出,关键在于把握在先设计适用的条件:①时间条件,在先设计必须是在该项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产品;②独立性条件,在先设计产品必须是一项单独而又完整的产品。

当然,实际专利无效过程中,证据的举证和采信问题千差万别、错综复杂,本案仅仅通过一例个案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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